5人提供个人银行卡帮助转移电信诈骗资金493万,法院判赔全部损失,请所有电诈受害人别放弃民事追偿权利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25民初355号
原告:安徽省隆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刘文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红,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汉族,住广州省化州市。
被告:巴光亮,男,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伟,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权,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锦星,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被告:张丽芳,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陈喜钦,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安徽省隆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峰公司)与被告李**、巴光亮、汪锦星、张丽芳、陈喜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隆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明,被告李**,被告巴光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锦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芳、陈喜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93.3万元及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赔偿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五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16日原告被电信诈骗,先后分三次将493.3万元汇入巴光亮、汪锦星银行卡中,涉案款经由被告张丽芳、陈喜钦等银行卡多次流转后,被被告李**取走或转走,造成原告损失493.3万元。该案虽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李**已被人民法院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原告被骗款项公安部门及法院均无法追缴、发还,致使原告的损失无法通过刑事途径予以挽回。原告认为,五被告或提供银行账号、或协助转移、提取被骗款项,其不法行为相互结合、共同作用,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各被告行为均是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五被告是原告财产损害的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及时挽回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诉请。
李**当庭辩称,其没有骗原告的钱,其本人也是受害人,不知道钱的来源,骗钱的是别人,其本人也是被骗了。
巴光亮当庭辩称,1、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来都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更没有造成损失,是原告自己将涉案财产听从他人安排汇入指定账户,该账户名是被告,但该账户根本不是被告开设的,被告身份证早已在2014年8月16日前遗失,该账户应该是其他人利用被告遗失的身份证或以其他方式开设的,与被告无关。2、被告根本没有参与侵害原告合法财产。被告与原告及本案其他被告至今都不认识,更没有业务来往,更谈不上与他们合伙电信诈骗原告,原告在诉状中承认被骗的部分款项仅是汇入账户名是被告的账户中,但被告根本没有开设该账户,更不知道该账户有涉案款项,如果知道被告一定会向相关部门汇报,原告应该举证谁要求其将款项汇入该账户的,这才是符合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而不是仅凭账户户名是被告就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这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根本没有参与电信诈骗,也不知道原告被骗的事情,原告应该通过公安机关追缴涉案款项,涉案款项被谁占有,谁参与诈骗,公安机关一目了然,原告将巴光亮列为本案被告,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所说的根本不是事实,被告根本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汪锦星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于2015年身份证被偷,被偷之后的事情其都不知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4月13日、4月15日、4月16日、4月17日,李**事先明知是他人在网络上利用QQ聊天冒充公司老总让公司财务人员往指定账户打款的方式骗来的违法所得(包括被害单位黑龙江鹏程生化有限公司、安徽省隆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恩施天欣置业邮箱公司等的部分被骗款项),指示曾统壮在网上进行转账,并为曾统壮提供转账时所用的笔记本电脑、无线网卡、银行卡、网银U盾等,当诈骗款到账后,李**通知曾统壮有钱到账,并告知到钱的卡号,曾统壮将钱通过网上银行转到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中,在取款之前李**将银行卡发给取款人苏卫东、黄国赞、彭海天等人,然后指派苏卫东、黄国赞、彭海天等人用银行卡在ATM机取款,取款人按照要求取完款后将银行卡以及取到的现金一并交给李**。后李**、曾统壮、苏卫东、黄国赞、彭海天等十三被告被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刑罚。2015年4月15日原告公司财务人员遭遇电信网络诈骗,向巴光亮银行账户先后转入98.5万元、156.6万元,4月16日又向汪锦星银行账户转入238.8万元。进入巴光亮账户的98.5万元分别转入田野账户38万元、袁浩账户60.5万元,进入田野账户内的钱被全部取出(其中黄国赞、苏卫东、彭海天取出19.66万元)。袁浩卡内60.5万元再次转入喻杨斌卡后被全部取出(其中黄国赞等人取出18万元)。进入巴光亮账户的156.6万元,其中20万元经由袁浩账户进入张丽芳账户,56万元进入田野账户,80万元进入汪锦星账户再进入张丽芳账户,田野账户内56万元又进入喻杨斌卡内被黄国赞等人取走,后张丽芳账户内转入460万元进入陈喜钦账户。汪锦星账户内238.8万元,其中120万元进入袁浩账户内,袁浩账户内的钱再进入喻杨斌账户内72万元,该72万元被黄国赞等人全部取出;51.18万元进入巴光亮卡内。238.8万元中58.8万元进入巴光亮账户内,60万元转入袁浩卡内。巴光亮、汪锦星、张丽芳、陈喜钦、袁浩、田野、喻杨斌银行卡号均为李**存入、转移、支付诈骗款所使用,并且巴光亮、汪锦星、张丽芳、陈喜钦为被骗款项的转移提供自己的银行账号并为网上银行转账提供协助,最终造成隆峰公司遭受损失493.3万元。该损失在李**等刑事案件中未处理。2017年11月14日隆峰公司向合肥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提交资金返还申请,收到回复:因隆峰公司不符合资金返还条件,张丽芳、陈喜钦账户冻结资金不能返还给隆峰公司。隆峰公司遭受493.3万元损失无法得到返还或赔偿,致讼。
本院认为,李**明知案涉款项系他人在网络上利用QQ聊天冒充公司老总让公司财务人员往指定账户打款方式骗来的违法所得,指使他人进行网上银行迂回、交叉转账,最终取出现金,主观上存在侵害财产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的发生,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巴光亮、汪锦星辩称银行卡或身份证被盗或丢失,对隆峰公司遭受损失一事不承担责任。经查,网上银行业务办理需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并与银行签订网上银行服务协议尤其是在网上银行支付时需提供手机验证码、网上银行动态口令、网上银行支付密码,这些均需银行账号开户者本人才能办到。由此可知,巴光亮、汪锦星、张丽芳、陈喜钦四被告向李**提供自己身份证并帮助办理网上银行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四被告出借银行账户行为违法,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即使不知晓出借自己账号替他人转移款项系诈骗款,但对原告被骗资金的转移、支取起到协助作用。以上五被告行为的直接结合、共同作用,致使原告遭受损失,故五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巴光亮、汪锦星、张丽芳、陈喜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隆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93.3万元及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3元,由被告李**、巴光亮、汪锦星、张丽芳、陈喜钦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晓静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金玉玲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丹